2011年2月10日 星期四

菲律賓何錯之有◎吳景欽

2011年02月10日 蘋果日報 
吳景欽/真理大學財經法律系助理教授

菲律賓將14位台灣籍的詐欺犯遣送至中國受審,引來各界撻伐,政府也採取相應的制裁措施,惟在此事件中,菲律賓真的可成為咎責的對象嗎?
 

此事件涉及跨國犯罪,因行為地在菲律賓,基於屬地原則,菲方法院當然有優先的管轄權,若不欲行使此項權力,亦可將之移送至其他有管轄權的國家。而在犯罪者中,雖有台籍人士在內,但因行為地在菲律賓,除非台灣亦存有被害人,或將中國也視為台灣的領土,否則台灣並不屬於所謂犯罪地,而不具有屬地管轄權。
 

訴追權限移轉防弊
 

而依據我國刑法第七條,本國人於外國地犯罪,須屬法定刑三年以上者,才為刑法效力所及,但詐欺罪的法定刑在五年以下,若菲方將台籍人士遣返回台,檢方即便起訴,法院亦應為無罪判決,此將造成處罰漏洞。
 

惟有菲律賓在遣送人犯時,也將訴追權限移轉給台灣,才能防堵此漏洞,惟此種移轉有賴於司法互助條約的簽訂,在台菲雙方無邦交下,此種條約簽訂的可能性等於零,而只能基於平等互惠為個案協商,是否遣返的掌控權自然落在菲方,而非我方之上。
 

相對於此,由於詐欺的被害人在中國,依據中國刑法第六條第三項,只要犯罪的行為或結果有一發生在中國者,即屬於其刑法效力所及,中方即可因此主張屬地管轄權,而向菲律賓請求所有人犯的遣送。
 

至於菲方考量的重點,當然不可能僅因請求國有權管轄,即為遣返,還必須考慮被告是否受到程序保障、證據調查的便利性等等,不過這些考量都必須以引渡條約存在為前提,而中菲兩國的引渡條約在2005年8月1日已生效,菲方基此條約而為遣送,雖有違過往慣例,卻也於法有據。
 

遣送根據兩岸協議
 

當然,上述的法律理由只是其次,向中國示好才是真。惟觀現今,不向中國示好者少矣,若以此來對菲律賓咎責,恐屬太過。且以過往的互助經驗,台菲雙方尚稱良好,所以真正促使菲律賓打破過往慣例,而將台籍人犯遣送中國的因素,恐來自於「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的簽訂。
 

因所謂司法互助乃涉及高度的主權爭議,但此協議竟是由海基會與對岸的海協會,這類民間的財團法人為簽訂,僅由行政院為核定,立法院竟只能備查,顯將主權事務當成是兒戲。更糟的是,在馬政府不斷強調「一中各表」的情況下,此司法互助協議不啻是一種放棄主權的聲明,菲方只不過是順勢推舟。
 

政府對菲律賓的制裁及將向中方請求遣返等作為,由此看來,倒像是「圍魏救趙」之舉,惟此舉果能解「邯鄲」之危?
 

由於台籍人士已遣送至中國,我方勢必得依據互助協議第六點為遣返請求,但中方不可能允許回台受審所可能造成的無罪判決結果,必要求我方須將中國地亦納入屬地範圍內,以為遣返條件。若果如此,不僅吃了主權退讓的悶虧,更無解於「邯鄲」之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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