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2月26日 星期四

公開偵訊光碟 有何不可?

羅秉成律師(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常務執行委員)

近日扁案律師團召開記者會,公開播放該案證人或其他被告的偵訊錄影光碟,藉此抨擊特偵組有製作筆錄不實的程序瑕疵,據以主張相關筆錄無證據能力,但此舉卻引發部分檢察官及媒體交相撻伐,指責扁案律師恣意公開偵訊光碟供為訴訟目的外之使用,侵害隱私權並意圖形成全民公審,已屬濫用辯護權,不僅應將律師移送懲戒,而且可聲請審判長禁止行使律師辯護權,將之於程序參與中完全排除。另有建議法院應禁止律師拷貝偵訊光碟,並立即仿照德、日立法對開示證據之訴訟目的外使用加以禁止,將違反之人繩諸刑責云云。

依司法院訂頒之「各級法院刑事、行政訴訟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第19條規定:「律師閱卷…得轉拷刑事案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上開規定呼應刑事訴訟法第33條審判中律師閱卷權之規定,而此項資訊取得權是被告行使訴訟防禦權的重要核心領域,雖非絕對不可加以禁止或限制(例如組織犯罪條例第12條即規定有關證人身份特徵之資料不得閱卷),但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與比例原則。扁案律師公開之相關偵訊光碟應該是先經法官許可拷貝複製,取得來源的合法性並無問題,值得討論的是:辯護人向法院拷貝取得的偵訊光碟該不該有使用上的限制?是否應嚴格限於專供訴訟目的使用?辯護人若有不當使用是否應負刑事責任?

反對辯護人將偵訊光碟公開的部分理由在於隱私權保護部分,固有相當的理據,但若公開偵訊光碟的目的在於揭發執法人員的濫權行為(例如曾有檢察官當庭三字經辱罵當事人的偵訊光碟遭公開播放),不一定與案件之訴訟目的有關,也可能對影像中人的隱私權或人格權有負面影響,但基於抑制權力濫用的公益目的,禁止將此見不得人的偵訊光碟公開,到底是在保護個人的隱私權,或在掩護違法濫權的公務員?

日本刑法第281條之5第2項禁止辯護人將複製之證據提供他人,限於「基於對價關係而取得財產上之利益或其他利益之目的」;德國刑法第353d第3項非僅適用於辯護律師而已,而是一般性的規定:「刑事訴訟…之起訴書或其他公文,在未公開討論或在訴訟終結前,將其全部或其重要部分公布於眾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罰金」,類此立法嚴限公眾知的權利能否適合移植於我國,頗有疑問。況且,所謂「訴訟目的外使用」是高度不確定的法律概念,辯護律師將偵訊光碟公開以突顯筆錄不實之爭議,固係法院訴訟程序外的行為,但能謂與辯護律師捍衛當事人權利之訴訟目的毫無關係?

一般受社會矚目的重大案件,檢方通常早在起訴前就為被告開闢媒體戰場,辯護律師往往被迫接招回應,訴訟的戰場最好別天真的以為只在法庭內,法庭外的訴訟攻防辯護律師不能缺席,檢方又何嘗不是?但辯護律師除堅守「當事人原則」的忠實義務外,是應獨立判斷其訴訟策略的一舉一動可能的社會觀感及對其他人的負面影響,本件如果可以先聲請法院當庭勘驗、播放有爭議的偵訊光碟,讓公開法庭將之公諸於世,或許是另一項避免不必要程序衝突的選擇。不過,這齣法庭大戲的張力也將失色不少。

本文部分刊登於2009.2.26中國時報,此為完整原文。

2009年2月23日 星期一

人民需要高品質的檢察官辦案效能

楊宗澧(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執行秘書)

警政單位於去年陳雲林來台期間發生一連串維安失當、違法濫權的事件,民間司改會於去年11月5日率先對北投分局長李漢卿處置「上揚唱片」不法一案提出告發,並針對陳雲林來台期間遭受國家暴力侵害的民眾,組成義務律師團協助當事人提告,其中一位當事人,紀錄片工作者陳育青小姐,由於到飯店訪友時順手拿出手中DV進行拍攝,卻被警察以非媒體記者為由不得在管制區錄影,使用粗暴手段制止其拍攝並造成多處受傷一案,自去年十二月開了第一次庭之後,直至最近陳育青小姐才「終於」又收到傳票,通知即將在本週三開庭。

從事件發生至今,已經歷三個多月,民間所提出的告發或自訴案件,也都陸續開了「第一次」的庭,但在第一次開庭後,也開始陷入漫長的司法程序。以「上揚唱片」案為例,事發至今已時隔一季,但檢方對本案的偵查進度卻遲未終結,相較於中國海協會副會長張銘清來台時遭王定宇議員與群眾近身抗議一案,檢方在偵辦八天後即快速起訴王定宇等人,如此的效率,讓人民不清楚檢方辦案效率的指標究竟該如何檢視才算公允?

以法務部公布的97年12月法務統計資料來看,97年12月地院檢察署終結偵字案件,平均一件所需日數為60.5日,也就是說,我們在王定宇案中看到檢察官辦案八天起訴的極高效率,但上揚唱片案的遲未結案看起來是效率低落。我們雖體恤基層檢察官辦案的辛苦,但司法過程的低落效率卻也很容易增加了人民對於司法的不信任,人民希望有公平、獨立、有效率的司法程序,但是對照「上揚唱片案」與「王定宇案」,檢方的偵辦效率卻充滿了許多的「不一致性」,這類的不一致自然地容易給予外界以政治意識型態的方式來聯想到司法的不獨立性或者對司法的不信任。

在高舉「司法獨立」改革大旗多年以後,當前台灣司法困境,似乎不見得完全是司法獨立或不獨立的問題,我們要問的反而是,司法也許獨立了,但是否有獨立的法官、檢察官?我們從檢方在偵查作為一致性的指標上,目前看到的實況是並不一致,我們除了期待法務部應該要想辦法對於檢察偵查的作業流程去努力改善,去建構一個正當的、有效能的法律程序來追訴犯罪,對於去年陳雲林來台期間所引發的各個事件,是否也應儘速調查、審理,或許這也是化解民間社會對司法不信任或疑慮的最好方式之一。

本文部分刊登於2009.2.24自由時報自由廣場,此為完整原文。

2009年2月19日 星期四

「我控訴」法庭觀察動員通知~敬邀參加225法庭觀察活動

各位朋友:

陳雲林來台期間,紀錄片導演陳育青在2008年11月4日當天遭受到國家暴力的強力壓制,除了禁止錄影採訪,還造成該名導演的手臂有多處受傷之情形。本案由司改會義務律師團協助提起訴訟,並且即將於2月25日(星期三)上午10:00於台北地方法院第18法庭開庭審理。在此,我們號召所有關心台灣自由人權的朋友,與我們共同來監督國家機器,來到法庭參與法庭觀察,並將您在法庭上所看到的、聽到的,忠實的記錄呈現下來,為歷史作見證,也為台灣的司法作見證。

民間司改會敬啟

(如需瞭解法庭觀察其他詳情,請洽司改會02-25231178分機16 楊先生)

2009年2月18日 星期三

檢察官踢到鐵板

林峯正律師(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執行長)

      重新開張的監察院昨天寶刀出鞘,糾正最高檢察署,原因為特偵組在扁案偵辦過程中,洩露偵查資訊。另以特偵組檢察官吳文忠在辦案期間私下與被告陳水扁見面,另一檢察官朱朝亮在辦案期間多達七次,時間加總超過三十六分鐘,與案外人張瑋津通電話,並於通話過程,由張瑋津將電話轉交陳水扁,讓朱朝亮與陳水扁直接通話,已違反檢察官守則,要求最高檢察署將兩人調離特偵組。

      當整個社會人人皆曰可殺,根本等不及偵審的結果,幾已將陳水扁以降的扁案被告每人都判處政治、道德及法律的死刑時,就是考驗法律人的時刻,尤其是掌握公權力的法律人。

      可惜事與願違,這些在威權時代即挺身司法改革,砲口向上,在第一線打擊黑金,戰功彪炳的檢察官們,在台灣已經二度政黨輪替以後的今天,未能體察一個開放社會對於程序正義的要求早已不可同日而語,卻仍沿襲舊時代的辦案方式,只求辦案的結果,不問其過程之合法性。在扁案之始,各種扁案訊息漫天飛舞之時,我們即不斷提醒,打擊貪腐懲奸除惡本來天經地義,但務必注意程序之合法性,如此才能確保戰果,讓被告心服口服。無奈一切有如狗吠火車,偵訊的過程仿如實況轉播,媒體報導的細節甚至達到特定受傳訊的被告或證人應訊的臉部表情如何的程度。

      甚且,朱朝亮和曾勁元兩位檢察官還互相爭辯是誰主動要求傳話給被告陳水扁。最高檢察署固然就此事已有調查報告,其中的事實採認與論證是否禁得起細緻的檢驗也早已是另一個法界的羅生門。至於由全體特偵組檢察官站出來召開記者會宣示一定把扁案辦出來,又是令人搖頭且永生難忘的一幕。

      最近看到檢察官協會理事長朱楠檢察官在檢協會訊為文表示,「檢察系統對於如何提振司法公信力?有許多關鍵問題,已被廣泛地加以討論,例如注意辦案時機、聲請羈押嚴謹、問案態度懇切、嚴守偵查不公開、恪遵程序正義等」文末還以「檢察官協會同仁誓言:絕不放棄可以增進改變檢察官新形象的任何機會。」自勉。

      顯見,檢察系統並非不能體察外界的批判聲浪,只是文章可以寫的漂亮,但若缺乏行動的配合也是枉然,尤其如有監察院指出的積極違規作為,只會讓人看破手腳,徒增民眾更大的反感罷了。因為沒有守法守分的檢察官,倒霉的不只是作過總統的陳水扁,當然還有廣大普遍求告無門的平民百姓。

      監察院調查辦扁案的特偵組,糾出問題檢察官,這和監察院以往對於檢察官辦案的瑕疵「高度低調」的作法明顯不同,應給予肯定。不過,也要提醒監察院,既然指責檢察官辦案違反程序正義,但對於糾正案提出後相關當事人主張根本沒被約詢,沒有答辯機會,且泛扁案仍未偵結,此時糾正時機不宜的質疑,是否也應進一步說明清楚,否則勢將陷入監察院辦案違反程序正義的爭議,糾正案的正當性必然大打折扣,那就得不償失了。

2009年2月17日 星期二

告訴我


本會接獲數起民眾具名檢舉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鍾華法官有辦案遲延、羞辱當事人、對律師在庭之合法訴訟行為予以不當限制等情事。
本會除進一步查證檢舉內容是否屬實以外,為求毋枉毋縱,特此公開懇請社會大眾,如確握有鍾華法官職務行為欠當之具體事實,歡迎具名提出證據向本會檢舉(請直接至將資料寄到這個信箱:tsungliyang@jrf.org.tw)。本會自當站在人民有權監督法官的立場,適時將蒐得之具體事證公告週知,並向有權機關正式舉發,要求依法調查處置,若未獲合理回應,不排除採取所有可能的抗議方式。
一個值得人民信賴的司法,是社會全體的共同資產,有賴全體人民的同心協力,請支持我們,打擊惡質法官檢察官的行動,謝謝!

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 敬上

2009年2月16日 星期一

心口不一的法務部

郭怡青律師(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執行委員)

      聯合國囚犯待遇標準最低規範對於「在押或等候審訊的囚犯」列有一個專節規定,中心思想在於第84條:「未經判罪的囚犯視同無罪,並應受到如此待遇」。

      我國現行羈押法制定於民國35年,其間雖小有修正,但就整體架構卻不曾重新檢討。綜觀其內容,著重於對被告與受刑人相同的管理,處處充滿限制。鑑於矯正法制的老舊,法務部在過年前舉辦了一場監獄行刑法及羈押法修正草案公聽會,將監獄行刑法與羈押法進行包裹修正。

      依法務部的說法,王部長於去年底指示要求修正包括羈押法的矯正法規,故修法小組對外宣稱全面體檢矯正法規,廣納各界意見,於羈押法部分對羈押被告訴訟權作最完善之設計,建構更周全之矯正法制,以保障人權。其所提出的羈押法修正草案中,引用了前述聯合國標準的第57及58條,做為修法原則;而就該法最核心的被告接見及通信部分,也做了大幅修正。

      但細讀修正內容,卻只是讓人搖頭嘆息。

      首先,羈押法的規範對象和受刑人就不相同。羈押中被告尚未判決確定,應受無罪推定原則的保障,那麼,對於無罪之人何來「矯正」?草案中所引的前開聯合國標準第57、58條,記載於特殊囚犯的「服刑中的囚犯」一節中,而依據該標準序言的說明,這部分的規定並不能適用於在押或等候審訊的囚犯。尤其是第58條謂,對於受刑人應加強教化,確保其重返社會時願意過守法自立之生活;但這規範的對象是「受刑人」而非被告,以此做為羈押法的立法目的,無異於認定被告就是受刑人,必須施以教化使其更生,不過「礙於」尚未判決確定,只好為了訴訟進行給一些「方便」。連立法目的都搞錯,修正內容如何令人信服?

      被告接見及通信權部分,則置於修正草案第64條及65條。第64條雖規定管理人員「眼能見而耳不能聞」,不過但書中卻規定在一些情況下,檢察官法官有得命監聽監看、做紀錄及錄音錄影之權,包括:1.辯護人為親屬等為其選任者;2.羈押原因為有滅證串證之虞者;3.所犯之罪為組織性或洗錢等多項罪名;4.經裁定禁見者。在我們看來,但書所臚列條件包山包海,幾乎架空了本文,這樣的內容與現行做法又有何異?

      至於草案第65條則是移列現行羈押法施行細則第83條並加以擴充,有關辯護人與被告接見及通信的內容「應以有關被告訴訟進行事項為限,並不得有不正當之言行,或將內容使用於訴訟防禦、準備目的無關之事項上」。施行細則的規定本身就不合理(辯護人難道不能與被告聊天氣?),若真執行起來顯然是對辯護人言論的不當箝制,不執行則是個具文,那麼新增這個條文,又是為了什麼?

      請問法務部,這次修羈押法的目的究竟在哪?是為了讓被告受無罪推定的原則得以彰顯,或者只是整理現行「被告、受刑人一視同仁」的做法提昇到法律位階,以確保其合法性?這種內容是「對羈押被告訴訟權最完善的設計」?大法官釋字第654號揭櫫「辯護人與被告無障礙通信接見」的原則,難道不用遵守?法務部不應再掛羊頭賣狗肉,口惠而實不至了。

2009年2月13日 星期五

法官自律不該是法官的遮羞布

民間司改會執行長  林峰正律師

      王令麟先生二度被羈押提起抗告,台灣高等法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台北地方法院更裁。經傳訊王欲逃跑情資來源澎湖縣調查站主任作證,該站接獲的情資,都沒有具體事證,與之前陳報到法院內容有出入,故由台北地院合議庭認定並無王著手逃亡之具體事實,裁定王以三億五千萬元高額交保。

      當媒體詢問台北地院發言人,是否有執法上的瑕疵,竟回以法官依當時證據、依論理、經驗法則及自由心證裁定,並無不妥。

      台灣司法公信力遲遲難以建立,關鍵在於裁判的效率和品質,法官的所作所為即成為核心因素。為了讓法官辦案時更加謹慎,以免侵害人民權益,實有建立不適任法官淘汰機制的必要,因此,民間要求制定法官法,司法院雖未反對法官需要監督,卻常以可能干預審判獨立為由,希望優先讓法官自律,如果自律確實沒有效果,方才同意民間的訴求轉向外部監督的他律作法,這也是為什麼法官法推動二十年,民間固然有極高的立法共識,但官方始終態度游移不定的原因。

       此次王令麟先生遭羈押的案例,恰巧可以作為法官自律是否有效可行的考驗。王因「沒有根據的預警性情資」(這是台北地院的說法),便在向警局報到之時當場遭逮捕,並由法官裁定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一條規定,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始可羈押,倘只是「沒有根據的預警性情資」當然不能稱為「事實」,因此所作成的羈押裁定有明顯的瑕疵,「事實」俱在。

      我們好奇的是,錯誤清楚明顯,到底誰該負責?是澎湖縣調查站、調查局本部,還是承審的法官?其中的詳細經過,當有待進一步的調查才能釐清,並為徹底檢討,避免再犯。否則視人民權益為草芥的政府,說再多苦民所苦也是枉然。

      調查局對於情資回報的查證工作顯然漏洞極大,我們希望看到法務部長、調查局長給社會一個交代,到底誰該負責?是制度還是人出了問題,不容有閃躲含糊的空間。

      更重要的是,法官到底有沒有錯?如果司法院不斷告訴大家法官還是自律為宜。試問,一個人被錯關失去自由,算不算事關重大?該不該啟動所謂的法官自律機制查明事實,如果法官真的沒有犯錯,請說明理由。如果法官確有疏於查證之事實,又該受到怎麼樣的處置?

      司法院賴英照院長是否該清楚表態此事該如何處理?大家都在看,請用具體的行動證明法官自律不是說說而已,否則那只不過是廁所裡的花瓶,就不要再拿來敷衍搪塞了!

本文部分刊登於2009.2.13自由時報自由廣場,此為完整原文。

2009年2月10日 星期二

法務部的人權水準?

◎ 林峯正律師(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執行長)

「未經審訊的囚犯為了準備辯護,而社會上又有義務法律援助,應准申請此項援助,並准會見律師,以便商討辯護,寫出機密指示,交給律師。為此,囚犯如需文具,應照數供應,警察或監所官員對於囚犯和律師間的會談,可用目光監視,但不得在可以聽見談話的距離以內。」

「本規則稱『未經審訊的囚犯』,指受刑事控告而被逮捕或監禁、由警察居留或監禁但尚未經審訊和判刑的人。」

       以上所引用的兩段文字出自於一九五五年在日內瓦舉行的第一屆聯合國防止犯罪和罪犯待遇大會,所通過的「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第八十四條及九十三條的規定。

      回頭看看我國在一九四六年公佈施行迄今的羈押法如何規範以上問題,該法第二十三條(立法至今未曾修正)第三項規定,律師接見被告時,亦有同條第二項「看守所長官於准許接見時,應監視之」的適用。若再觀察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被告在所之言語、行狀、發受書信之內容,可供偵查或審判上之參考者,應呈報檢察官或法院」,又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三條復規定,「律師接見被告時,其談話內容,應以有關被告訴訟進行事項為限,並不得有不正當之言行」。

      綜合以上數則法規可知,律師與被告間的談話內容,監所人員不僅只是在場而已,其等勢必聽聞內容,否則何能判斷是否「有關被告訴訟進行事項」,或有無「不正當之言行」。進一步言之,除了聽聞以外,應有紀錄或錄音,否則又如何能呈報檢察官或法院,作為偵查或審判上的參考。不幸的是,以上並非推論所得的結果,也是我國現行羈押實務的執行方式。甚至有法官就是引用監聽所得資料作為證據,判決被告有罪。質言之,在場、紀錄、錄音,樣樣都來。

      在二○○九年的現在,應該沒有人會否定一個被指為犯罪嫌疑人的被告,應有律師協助的權利,這也正是前開「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所揭諸的人權標準。然而,律師要為被告提供法律意見的前提應為被告在他人無從知悉,完全私密的狀況下,將案件事實全部告知律師,此時受任的律師才能根據事實提供最有利於當事人的法律上意見。以上對於律師辯護制度的基本假設,在我國現行「全都露」的羈押制度下,已注定英雄無用武之地,難怪有人戲稱,如果制度不改,乾脆廢除台灣的律師制度算了。

      好在,農曆新年前上班的最後一天,大法官會議送給大家最好的新年禮物,那就是第六百五十四號解釋,正式宣告羈押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二十八條規定,因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及第十六條,自二○○九年五月一日起失效。

      一九四六年公布施行的法律,直到超過六十年後的今天才被宣告違憲失效,也正式宣告臺灣人民開始有機會可以享受一九五五年的聯合國人權標準。可以這麼說,我國與國際人權標準的距離超過五十年。

      可笑的是,法務部近幾個月來不斷的對外宣稱,會對於飽受外界抨擊的羈押法進行調整。適巧在釋字第六百五十四號解釋出爐的前夕,法務部公布羈押法修正草案,仍未將律師與被告間會面的限制移除,反而更形明確地規定得由法官、檢察官指揮看守所人員,應在「眼能見且耳能聞的位置監看」,並於接見後方「紀錄」其談話內容,並得「錄音或錄影」。另又將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三條有關辯護人與被告接見及通信之內容,應以有關訴訟進行事項為限,並不得有不正當之言行等規定,移置於草案第六十五條。法務部此舉無異公開違背大法官解釋意旨,更是開人權倒車的惡劣行為。

      法務部長期以來對於國際人權標準及我國憲法的規定視而不見是鐵一般的事實,這次又要選擇無視於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恣意而行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