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2月20日 星期一

法官如何保護證人?◎張升星

2010-12-20 中國時報 
【張升星/台中地方法院法官】


台北地檢署檢察官認為周占春法官在審理煙毒案時,未將檢舉人的資料重新彌封,使其身分曝光遭受恐嚇,因此認為法官涉嫌「過失洩漏國防以外之機密」而提起公訴。毫無意外,台灣社會淺薄的公共政策論述,對於檢察官的邏輯照單全收,口徑一致地批評周法官未善盡保護證人的責任,應予嚴懲。這些貌似專業的「司法評論」,卻充斥著積非成是的夸夸其詞,應予辨明。

首先必須釐清一個基本觀念,法官為什麼要保護「證人」?社會總是假設檢舉犯罪的「證人」都是忠肝義膽,見義勇為的公正人士,但是司法實務的經驗告訴我們,未必盡然!因為在當事人進行主義下,案件進入審判之後,檢察官和被告的法律地位「平等」,被告即使遭到檢察官起訴,仍然受到「無罪推定」原則的保護。而檢察官為了證明被告犯罪,必須提出人證、物證,透過檢辯雙方的交互詰問,才能定罪科刑。所以刑事審判程序中的「證人」,要不是有利於檢察官的「控方證人」,否則就是有利於被告的「辯方證人」。這些證人的目的不同,動機各異,可能基於金錢給付、條件交換、推卸責任、設詞誣攀、迴護共犯、避重就輕等,反正彼此利害衝突,立場相反。因此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否則法官的職責就是維持審判程序的公平,讓檢察官和被告雙方的證人毫無顧忌,充分陳述。

所謂「法律另有規定」,就是為了避免證人害怕報復而不敢作證,所以制定《證人保護法》作為檢察官鞏固證據的武器。依照《證人保護法》的規定,保護措施包括隱匿身分,隨身保護、禁止接近和短期安置等。但是千萬不要搞錯,《證人保護法》的目的是讓證人能在公開法庭履行「據實證述」的義務,而不是賦予證人「豁免作證」的特權!換句話說,只要在司法程序成為「證人」,就必須面對來自於對造當事人的詰問與質疑,因為被告的詰問權正是刑事審判的「正當法律程序」。但是近日輿論卻認為法官應該保護證人身分祕密,不必面對被告,以免心生畏懼云云,顯然錯誤!


如果沒有知識,至少也要看電視!好萊塢的電影裡面,阿諾飾演的不死英雄,奮不顧身的保護關鍵證人,最終目的就是要讓證人在公開法庭指證被告,絕對不是要讓證人豁免作證。

本案檢察官未將該名證人列為應受《證人保護法》保護的證人,則其起訴的法律基礎何在?殊堪質疑。依起訴書所載,檢察官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和「法院刑事案件檢舉人身分保密作業要點」第二條作為根據。但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是由法務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而第八條所稱「各查緝機關、單位受理毒品案件之檢舉時,應迅即調查,依法辦理,對檢舉人之姓名應絕對保守祕密,並切實保障其安全。」等語,顯然是規範負責查緝毒品的「行政機關」,不是嗎?難道,連法院「公開審判」的基本原則,也要臣服於法務部「保守祕密」的行政命令嗎?

至於《法院刑事案件檢舉人身分保密作業要點》第二條所稱「對於依法令應保密身分之檢舉人,其真實姓名、性別及其他足資識別檢舉人身分之消息、物品(例如:照片)等資料,應嚴予保密,並於卷面上為適當之註記」等語,既然不是《證人保護法》所保護對象,如何構成「依法令應保密身分之檢舉人」?檢察官捨棄「法律」規定,卻以上開「施行細則」、「作業要點」為憑,除了利用社會既有的政治偏好進行新聞操作之外,實在無甚可觀。

退步言之,如果法官應該彌封而不彌封,就算瀆職;那麼檢察官應依《證人保護法》請求保護但卻消極不作為時,該當何罪?難不成檢察官疏於保護證人時,就以起訴法官來替自己解套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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