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2月8日 星期三

從個案到通案的正義長路◎李佳玟

司改雜誌第81期 2010-12-31◎出版 
【李佳玟/國立成功大學法律系副教授】


一、 前言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上午,聚集在台灣高等法院門口等待蘇建和案再更二審判決結果的社運團體,在聽到被告蘇建和三人被判無罪後爆出歡呼聲。高昂、歡欣的情緒,與三年半前聽到再更一審法院判決蘇建和三人有罪且應處死刑的悲憤形成強烈的對比。對於參與死囚平反的社運團體以及辯護律師而言,判決結果最為重要,尤其在本案中,有罪的結果通常意謂著被告將面臨極刑。作為一個刑事訴訟程序的研究者,個案被告是否能獲得程序正義雖然重要,我更關心這個判決所採納的法則可能產生的通案效果。特別是蘇案與幾個纏訟多年的爭議案件(例如:邱和順案)擁有類似的特徵 --(1)原來的有罪判決高度仰賴被告自白,(2)偵查過程存在刑求取供的爭議,以及(3)這些案件都發生在刑事訴訟法修正之前。因而,蘇案再更二審法院究竟依據何等法則判決被告無罪,這些法則能否對其他案件的處理有所啟發,以及在多大的程度蘇案再更二審判決反映出近年司法改革的成果,相當值得所有關心司法正義的人進一步去探究。限於篇幅,本文將對蘇案再更二審判決的幾個重要爭點做一簡要的討論。

二、 刑求的認定

有別於先前法院(包括判被告無罪的再審法院)的見解,蘇案再更二審法院首度認定被告蘇建和的犯罪自白是出自於刑求,但駁回同案被告劉秉郎與莊林勳的刑求抗辯。

(一) 法院的論證

法院認定被告蘇建和在警詢時遭到警察的刑求,在檢察官偵訊時仍然受到警察的脅迫。前者的判斷依據除了蘇建和的證詞之外,還包括兩名當時與蘇建和同看守所囚室之證人的證詞(指出蘇當時身上有傷痕與血跡),以及蘇建和進入看守所的健康檢查表(記載其手掌背部與手臂紅腫,左腿膝蓋瘀青)。針對後者,法院則以蘇建和已於警詢時受刑求、證人證詞(指出檢察官對於蘇建和的偵訊確實是在警察的戒護下進行),而於偵訊時蘇建和承認欠缺證據佐證之性侵害行為,推論被告蘇建和宣稱警察威脅不得翻供的證詞為真。由於認定蘇建和警詢與偵訊的自白均出自於不正方法,法院排除蘇建和於警詢與偵訊時的犯罪自白。

對照之下,法院拒絕劉秉郎與莊林勳的刑求抗辯,雖然劉秉郎提出其於當年檢察官偵訊時便主張自己在警詢時遭到刑求,但法院指出,劉秉郎一來並未提供相關事證以供法院查證,二來入看守所時所做之身體檢查表並未查出傷痕,且於當時自稱無傷,因而法院判定劉秉郎的刑求抗辯並不可採。莊林勳雖然提出可供法院調查的證據,但法院認為證人王文忠與莊林勳關於刑求方式的描述並不一致,另一名證人之證言不足以證明莊林勳的抗辯成立,再參酌莊林勳入看守所之身體檢查並無檢出傷痕,當時亦曾自述無傷。且莊林勳入看守所後,並未就其所稱被刑求之傷勢前往看守所內之醫療所診治,因而認定被告莊林勳之刑求抗辯並不足以採信。

(二)分析與討論

對比三人所提出之證據與法院的結論,可看出蘇建和之抗辯之所以為法院所採信,關鍵點在於蘇建和不僅有人證,更有入看守所前的健康檢查表。本文認同健康檢查表對於刑求抗辯的重要性,特別是當刑事訴訟法並未強制偵訊被告應全程錄影錄音,而偵訊時被告通常是一個人獨自面對國家機關,被告要抗辯曾遭受國家機關的刑求相當不容易,入羈押處所之前(甚至包括之後)的身體檢查表於此便成為被告抗辯的有力證據。倘若被告在被國家機關拘留訊問之前身體健康,但在釋放時或是進入羈押處所之前被發現身上出現傷痕,應可合理懷疑被告曾經遭受刑求,除非國家能提出令人信服的證據排除此一懷疑。基於國家機關在那段被拘留訊問時間中,對於被告之人身安全與健康具有排他性的知識,甚至是有排他性的管領能力,國家有責任提供足夠的證據與說明,解釋這些傷害並非國家所造成。但必須注意的是,健康檢查表並非是刑求抗辯的必要證據,畢竟國家機關可能利用不會造成傷痕的方式進行刑求,因而不能以被告無法提出對其有利的身體檢查表,不能證明自己當時身上有傷,便率然否定被告的刑求抗辯。法院仍必須綜合其他證據,判斷被告是否能讓法院對於被告先前有罪自白欠缺任意性產生合理的懷疑。

在判定蘇建和於警詢時受刑求的前提下,法院進一步推論蘇建和於檢察官偵訊時持續受到警察的脅迫,法院並以偵訊時蘇建和承認欠缺證據佐證之性侵害行為做為佐證。本文認為這三項證據雖然不能百分之百地證實被告在偵訊當時受到警察的脅迫,但已足以創造蘇建和偵訊自白依然欠缺任意性的合理懷疑。只是令人不解的是,被告劉秉郎與莊林勳在警詢與檢察官偵訊時也做了同樣欠缺物證之性侵害犯罪行為之有罪自白,如果說偵訊時蘇建和承認欠缺證據佐證之性侵害行為可以佐證其於偵訊時持續受到警察的脅迫,那麼其他兩名被告同樣自白性侵犯行的證據,為何不能推論兩名被告在當時應該也受到國家機關的脅迫,甚至是刑求?即便不能無疑地證實,但或許已足夠創造其他兩名被告遭受國家機關強暴脅迫的合理懷疑,法院在此處的論證因此存在邏輯不一致的問題。

三、 自白真實性的認定
 
被告的犯罪自白以及共同被告的犯罪自白,在歷次審判(除再審之外)中一直是法院判定被告有罪的關鍵。不過,在本案中,要使用被告自白定罪,首先必須解決數名被告在諸多重要的犯罪細節上(包括犯罪時間、有無共犯、侵入方法、凶器與分擔行為等)內容相互歧異的問題。

(一)法院的論證
 
對於被告犯罪自白為何歧異,最高法院在撤銷再審無罪判決(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再字第四號判決)之九二台上四三八七號判決中提出看來合理的解釋:「按被告、共犯或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及證人之證詞,均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基於此認識,最高法院認為一旦遇到被告自白前後不一,或是共同被告自白內容歧異的情況,事實審法院「...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應依職權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去瑕存真,定其取捨,若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於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認為,倘若事實審法院「不為上開調查研析,僅以共同被告或共犯間之自白稍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陳述均與事實不符,而悉予摒棄不採,對供述相同之處又俱不斟酌,則法官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事理之功能盡廢,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與自由心證暨證據法則之運用,均難認為適法。」

上述見解不僅為蘇案再更一審(台灣高等法院九二年矚再更(一)字第一號判決)所引用,也出現於蘇案再更二審的判決內。再更二審法院不僅對照整理共同被告對於各個犯罪細節的說詞與歧異之處,法院一併列出最高法院在九二台上四三八七號判決對於本案再審判決的質疑。不過再更二審法院在此並未如再更一審判決一樣,在各個犯罪細節中透過經驗法則或是鑑定報告之選擇性的使用,分別琢磨出一個能夠自圓其說的說法,以串連出一個看來合理的犯罪事實(例如:「至王文孝80年8月15日4時30分警詢筆錄雖曾將兇器何人提供,初供賴給不知名之「長腳」跟「黑點」就從機車內拿出,顯然初供無意全部吐實,按之人之防衛本能,尚非不可理解,但不能因此即可謂其供述前後矛盾。」)。再更二審法院毋寧將心力放在其他證據(包括指紋、皮包等)的調查上,以補強證據是否存在,來判斷在歧異的自白之中,究竟那個自白所提供的犯罪細節可信。

(二)分析與討論
 
本文認為,最高法院對於自白為何歧異的解釋雖然聽來合理,但卻忽視了其他可能性,譬如被告故意頂罪、被告推卸責任於共犯、被告另有所圖,或甚至被告為了出名、精神狀況有異。更不要說,很有可能被告自白自始就是偵查單位以強暴脅迫的方式,要求被告「背下」警察編造的犯罪情節,但在訴訟上卻無法證明。面對諸多可能性,立法者因而限定自白真實性的查證方式,要求審判者將重點放在補強證據的調查(刑事訴訟法 §156II),而非一開始就耗費心力去追究自白者的動機,或是自行從人情事理去推敲(如同更一審法院所為)。意即,依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不管被告自白是否前後不一致,或是共犯間的自白相互歧異,即便被告自白並無任何歧異矛盾,事實審法院都必須優先調查非自白的證據,以非自白證據的內容決定哪一部份的犯罪自白可信。法律雖不要求所有的細節都需要補強證據,但倘若其他非自白的證據自始就無法證明被告與犯罪事實的關連(例如:犯罪現場出現被告的毛髮或指紋,或被告藏有被害人遭竊的物品,或被告的機車上留有被害人的毛髮或血跡),那麼自白歧異顯然就不只是自白者之「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的問題,很有可能是自白者基於某些動機或理由而做虛偽自白。從動機等角度去推究的經驗法則,在判斷被告自白真實性時並非毫無作用,但必須先以非自白的補強證據證明被告與犯罪事件的關連之後,法院才能透過論理與比較的方式來解釋自白的歧異。

以此來看,最高法院「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的看法雖然符合立法者對於補強證據的要求,其所提出之抽象法則看來也合乎自白補強法則的精神,但最高法院接下來對於本案再審在各個犯罪細節上的質疑與建議,明白顯示最高法院希望事實審法院先以動機或經驗法則判定等方式對歧異的自白「去瑕存真」。本文認為,再更二審直接討論補強證據的作法才符合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若檢視本案的其他判決,再更二審的作法其實就是二○○三年再審法院的作法(「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蘇建和、劉秉郎及莊林勳,與同案共犯王文孝、王文忠之自白,就犯罪時間之歧異、有無共犯、犯罪動機…等所供非惟自相矛盾,且彼間相與齟齬,實難判斷何者與事實相符,應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資為擷取。」)再審法院對於歧異自白何者為真的判斷,直接取決於其他證據的調查結果。最高法院在九二台上四三八七號判決對再審的指摘(「…(再審法院)僅以共同被告或共犯間之自白稍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陳述均與事實不符,而悉予摒棄不採,對供述相同之處又俱不斟酌…」)顯然出自於對於自白補強法則的錯誤認知。

四、 無罪推定原則
 
所謂無罪推定原則,是指「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於審判程序中,由控訴者(通常是檢察官)負擔舉證責任,從零開始建構被告的罪責。只有當控訴者提出之有罪證據已經累積至一定程度,讓審判者對被告存在超越合理懷疑的有罪心證,法院方可判被告有罪。倘若控訴者所提出的證據仍讓審判者存有「被告可能無罪」的合理懷疑,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法院必須作出被告無罪之判決。對於被告可能無罪的合理懷疑,可能是基於被告的舉證,例如被告舉證挑戰目擊證人的可信度,或是提出不在場證明;也可能是因為控訴者自始舉證不足,控訴者僅以薄弱的證據證明被告有罪,不管是哪一種,法院一旦存有合理懷疑,就不能判被告有罪。

相對於無罪推定原則的有罪推定原則,最大的特色就是舉證責任的倒置--先推定被告有罪,除非被告能舉證證明自己無罪。倘若被告所提出之無罪證據不足以讓法院產生超越合理懷疑的無罪心證,那麼被告只能被判有罪。有罪推定原則經常不會直截了當地出現,自始自終都由被告舉證,而會以一種掩人耳目的方式出現。所謂的掩人耳目的方式,是指檢察官還是提出了一些證據,只是法院對於有罪證據的要求不多,並不要求檢察官舉證至超越合理懷疑的程度,但卻轉而對於要求被告提出無罪的證據,並對無罪證據有高標準的要求。即便在此檢察官仍有所舉證,但這種作法的支配邏輯毋寧是有罪推定原則,而非無罪推定原則。

(一)法院的論證
 
二○○七年蘇案再更一審的有罪判決,就被批評為是建立在有罪推定原則之上。理由是,在該判決中,對被告蘇建和三人不利的證據其實只有被告的自白與共同被告的自白,其他非自白證據僅能證明王文孝的犯行,無法證明被告蘇建和三人與本案有關。換句話說,關於蘇建和三人涉案的犯罪自白並未受到補強,該部分自白的真實性因而無法被證實。因此,即便不爭論蘇建和三人之自白是否出於刑求,再更一審判決所所列出的證據根本不足以讓一般人對蘇建和三人產生有罪確信。但再更一審法院顯然並不在意有罪證據不足甚至是欠缺的問題,轉而將心力放在對於被告的不在場證明的檢驗上。在判定被告提出之不在場證明均不足以採信之後,法院便做出被告有罪的結論。這樣的有罪判決因而可被認定為是立基於有罪判決原則,而非無罪推定原則。

對照之下,再更二審法院對於犯罪事實的調查始於被告與共犯的自白。法院首先指出被告自白在數個重要的犯罪細節上出現歧異,法院雖然引用最高法院於九二台上四三八七號判決對於再審判決提出的質疑,但其回應方式與再更一審的作法明顯不同,並非從動機或經驗法則認定何者可採,而是透過非自白證據(包括鞋印、指紋、毛髮、鑰匙、小皮包、菜刀、警棍等)的調查,以確認自白何者為真。法院指出,根據鑑定人對犯罪現場與相關犯罪證據的調查,均無法證明三名被告與本案的關連。因而這些證據不僅本身不能作為被告有罪判決的基礎,亦不能證明內容歧異的自白何者可信。至於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針對被害者身上之刀痕,得出兇刀至少有三種的結論,也因鑑定者欠缺必要的專業能力不被法院採納。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針對現場是否存在多人共同作案之可能性的意見,法院以該意見與法院囑託要旨不符而不予採用。法院採信由李昌鈺做成的鑑定報告,認定女性被害人並未被性侵,犯罪現場難以容納四人同時行兇,不能排除是一人單獨犯下的殺人行為。鑑於檢察官所提出對被告不利的證人不可信,共同被告王文孝曾幾次自白一人犯罪,且檢察官對於李昌鈺博士鑑定報告的諸多質疑均不足以動搖法院對於該鑑定報告的確信,法院因而判定被告無罪。

(二)分析與討論
 
本文認為,本案欠缺非自白證據證明被告蘇建和三人與犯罪的關連,其實早已足夠判定蘇建和三人無罪,不需要進一步調查是否存在對蘇建和三人有利的證據,被告王文孝是否曾自白一人犯罪,鑑定報告是否可證明本案為一人犯罪而非多人並不重要。即便是多人犯罪,也沒有其他非自白的證據可證明共同作案者就是蘇建和這三人。

本判決最特別的地方,就是反覆爭論「本案究竟是一人單獨犯罪或多人共同犯罪」。法院不僅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與李昌鈺博士對此進行調查,檢察官的論告意旨也針對李昌鈺博士在此部分的鑑定過程與結論猛烈攻擊。之所以會有這樣的情況,與本案的偵查與審理一開始便陷入「被害人被猛烈砍殺七十九刀,這樣殘忍的犯罪不可能由一人所完成」的迷障有關。這個迷障的起源,在於當年鑑識技術不足,檢警多是依靠自己的經驗與直覺來辦案。從經驗法則來看,這樣的推論並非不合理。然而經驗也只能反映多數狀況,不可能包括所有的情況。因而當相關證據不能支持一開始之假設的時候,偵查機關(甚至包括法院)便應該放棄原先的犯罪理論。若繼續執著於原先的見解,讓人懷疑檢調法院究竟是關心真相正義,還是擔心面子不保而不願承認錯誤。早在李昌鈺博士之犯罪現場重建的報告出爐之前,相關證據應該就能顯示多人犯案的理論有問題。李昌鈺博士的現場重建之鑑定報告,從血液噴濺的方式指出本案應該是由一人獨自作案,為蘇建和三人不僅是提出可製造有罪指控之合理懷疑的證據,甚至足以判定三人的清白。從再更二審判決對此問題的重視程度,以及檢察官對此部分的激烈攻擊,令人懷疑這個足以證明被告三人清白的現場重建的鑑定意見,才是三人被判無罪的關鍵。檢察官對於李昌鈺博士鑑定報告所提出的種種質疑,雖然不是絕對站不住腳,但在有罪證據明顯不足的情況下,檢察官對於攻擊被告之無罪證據更為熱心,並要求法院採納其意見以判決被告有罪,無異是鼓勵法院採納有罪推定原則。倘若以此進一步提出上訴,就像是要最高法院為其失職與有罪推定原則來背書。

五、 結論
 
蘇案二十年,不管是判有罪或是無罪,沒有人是這場訴訟的贏家。蘇建和三人失去二十年的青春,而被害者家屬在這二十年裡也等不到他們認為的正義,因為他們相信檢警與法院一開始給他們的判斷:「被害人被猛烈砍殺七十九刀,這樣殘忍的犯罪不可能由一人所完成」。「受益者」或許只有台灣社會,因為蘇案的發生,激發司法改革的能量,也確實讓相關的制度產生變革。只是司法改革要有意義,台灣社會要真的在此過程中獲益,必須是新樹立的原則能對具體個案產生影響。在二○○三年蘇案再審無罪判決,我們已經看到司法改革的痕跡,只是這樣的影響並非全面,成果也尚未穩固,特別是並未得到最高法院的支持,因而在過去這七年,蘇建和三人的命運又在司法體制內擺盪。要結束蘇建和三人與被害家屬的煎熬,要讓司法改革產生實際的影響力,需要最高法院擔負起責任,駁回檢察官的上訴,以行動告訴被害人家屬,他們要的正義在十多年前就已經獲得,如此也讓蘇案再更二審判決對其他纏訟多年的疑案有所啟示。

(本文將刊登於2010年12月出版的《司法改革雜誌》第81期。但最高檢察署於12月7日針對高院再更二審的無罪判決聲請上訴,因此《司改雜誌》決定先將本文上網,供社會大眾及法界人士參考。)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