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04-25 聯合報
【社論】
立法院三讀通過「刑事妥速審判法」,為避免法案空有妥、速的虛名,淪為檢察官、法官擺脫案件的解套器具,此後司法院不可再迴避檢討案件延宕的責任,更應如實推動刑事訴訟制度的全面修正,才能真正實現妥、速的目標。
三讀通過的法案有幾項重點,一,纏訟案件,一定條件下,被告可聲請法官酌量減刑。二,設條件限制檢察官的上訴權。三,設定羈押重罪被告的期限,最多不能超過八年。
法案內容存有不少爭議。一、速審法的設計,使得涉及同樣罪名的被告,因為案件審理時間的長短,而有不同的訴訟待遇,恐違反平等原則。
二、法案欠缺檢討責任的機制,恐難避免因法官、檢察官怠惰甚或放水,而致被告減刑的弊端。例如案件在一個審級就擱淺八年以上;二審法官無視最高法院的指摘,自顧自判決,使案件又被發回;檢察官收到判決後,一年多才提出上訴理由等等;凡此種種,被告固可獲減刑保障,國家刑罰權受挫卻無人須負責,豈是合理?
三、條文體制紊亂。重罪案件羈押被告設限、檢察官上訴門檻提高,原應放在刑事訴訟法中整體思考,如今貿然搶進速審法「安棲」,縱可立即採收結案的果實,背後問題依舊不動如山。
重案被告羈押不應永遠沒有期限,但羈押太久,病灶是在案件結不了;案件之所以「寒盡不知年」,則與我們有不只一個事實審、最高法院習於多次發回案件有關。案件發回更審次數多,品質未必高、結果未必正確。其實,對被告而言,無罪就是好判決;對被害人來說,有人被證明犯罪,正義才得彰顯;審判結果無法令雙方都滿意。只有事實儘可能在一審確定,二審原則上不重複審理,三審管法律適用,有罪、無罪都儘早明確化才合理,因纏訟耗費的司法資源,也可往偵查階段挪移,有效鞏固事實。
再者,重罪案件當然不一定要押人才能辦;但是,有什麼道理讓輕罪羈押的期限放在刑事訴訟法中規定,重罪羈押移到具有特別法性質的速審法?更何況重罪羈押時間過長,和訴訟制度亦有盤根錯節的關聯,一併加以檢討,才是正辦。如今置入速審法,不合法制,也可能延緩刑訴法全盤修正的時程。
一、二審被告獲判無罪,檢察官難再上訴的規定,放在這部速審法裡也很奇怪。司法院的速審法草案專攻纏訟案件,不願去管控一、二審的遲延,立法院協商時硬是殺出此項修正,縱有立法一年後生效的日出條款,仍不免外界油生「曹興誠條款」的聯想。
檢察官擁有強大公權,花了兩個審級還無法定被告的罪,應否限制其上訴,免去被告訴訟中的煎熬,確值討論。但法務部統計顯示,九十三年到九十七年間,二審檢察官上訴三審竟有逾六成「達陣」,經最高法院發回,數字背後埋藏的問題,恐怕不只攔腰砍掉檢察官上訴權這麼簡單,一切仍宜回歸訴訟制度面解決。
如今通過的速審法,等於割除司法腫瘤,先剷除眼前案件審理太久,侵害被告人權的障礙,並期望從限制重罪羈押被告,壓迫法官在一定期限內結案,檢察官則能因無法上訴、上訴機會減少感到丟臉,而回頭充實偵查的內容。
但是,試想在欠缺檢討、究責機制的情形下,會不會有少數法官等著以速審法之名輕鬆結案,且二審檢察官依法不上訴,一審檢察官難道一定會省悟,精緻偵查的品質嗎?如此擔心或屬杞人之憂,但若非司法界長期欠缺自省文化,又何須速審法在後「鞭策」。
還有被害人呢?近年來的刑訴改革,重心全擺在被告身上,被告的權利有了,被害人找不到真相和尊嚴的怨尤怎麼辦?只有速審絕對不夠的,更何況是一部主軸精神模糊的速審法。
司法是「理」科,不能用「工」科解決。速審法是一部鋸箭法,我們希望司法院、法務部勇於監督失職司法官及律師的責任,儘速推動刑事訴訟法的修正,兼及被告及被害人的人權,有效分配訴訟的資源。司法界更應以有速審法為恥,加速改革司法,讓刑事訴訟回歸基本面運作,不要以速審法來消化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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