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4月21日 星期三

檢察官不得上訴是限制、還是優待?◎吳景欽

檢察官不得上訴是限制、還是優待?
吳景欽/真理大學財經法律系助理教授

新任檢察總長在經立法院多數同意後,即對於立法院剛初審通過的速審法中,關於限制檢察官上訴的立法表示反對,而認為以檢察官公益代表人的角色,如此限制,是相當不合理的,惟對於無罪判決檢方不得上訴的規定,果真是對檢察官的一種限制?

根據目前立院剛初審通過的刑事妥速審判法草案,其中對於檢察官上訴限制的最主要規定在第8條,即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且經最高法院第三次以上發回後,第二審法院更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或其所為無罪之更審判決,如於更審前曾經同審級法院為二次以上之無罪判決者,不得上訴於最高法院。簡單的說,只要案件纏訟多年,且既然被告已受二次以上的無罪判決,檢察官在具有優勢地位下,若仍無法舉證被告有罪,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然不能允許檢察官上訴。如此的限制,不僅可以使被告免於案件於最高法院與高等法院間來回,而深受其苦,同時也在要求檢察官必須確實厲行舉證義務,並要求法院必須集中審理,以達成精密司法,防止誤判的產生,所以限制檢察官對於無罪判決的上訴,不僅有其必要,更屬必然。而既然檢察官未能提出足以讓法官信服被告有罪的理由,則在第一審法院判決被告無罪後,基於雙重訴追禁止原則,也不應允許檢察官上訴才對,則關於上述草案的限制,仍屬寬鬆,不僅必須經過六年,且必須受二次無罪判決,如此優惠具有證據優勢地位的檢察官,乃是一種「優待」,而非限制。

而檢方反對限制上訴的一個重要理由,在於被告被判無罪,原因恐非來自於檢方未盡舉證義務,而是法官對於案件就法律或證據,有相異於檢察官的看法所致,如此的不利益不應由檢方概括承受。若案件只經一法院審判,或許是如此,但若已經二個以上法院判決無罪,則要說是因法官的偏見所致,而非檢方訴追不力,恐難讓人信服。且證諸現實,由於我國第二審仍與第一審相同,仍採事實審的情況下,等同第一審程序在第二審重來一次,在如此的訴訟結構下,不僅容易使當事人產生「決戰在第二審」的心態,造成重要證據在第二審始提出,訴訟延滯乃屬必然,同時,上訴乃第一審檢察官的意見,只是因為抽籤分案所致,而必須由高檢署檢察官所承接,在對於案件本身未必熟悉,即必須蒞庭訴追下,能善盡多少義務與職責,已可想而知。而更糟的情況是,二審承接的檢察官未必贊同一審檢察官的意見,而仍必須硬著頭皮出庭訴追,則此時檢察官所追求者,恐已非真實與正義,而是維護檢察權的面子問題。

限制檢方對於無罪判決的上訴,恐非是對檢察權的一種限制,而是一種優惠,但反對此立法者也非全無道理,畢竟在我國目前的審判制度下,動輒限制檢方上訴,似乎也不符合一般期待。不過從此說法卻也點出了一個重要關鍵,即案件延宕只是結果,而非原因,目前刑事司法的最大問題,是人民對司法的不信任,而此不信任的根源正在於司法審判的過度粗糙,若真欲解決此問題,即必須落實第一審的集中審理,尤其是針對死刑與重罪案件,更應考量引入平民參與審判,不僅可抑制法官的恣意,且在不可能要求平民一年半載的參與審理下,必然得在數日內連續開庭,集中審理也必然因此落實,捨此根源而不做解決,而僅想以速審法來解決某些案件延宕多時的問題,不啻是捨本逐末之舉,不僅無助於問題解決,恐更增添司法運作上的困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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