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4月5日 星期二

何不直接廢掉環評法◎詹順貴

2011年04月05日 蘋果日報 
詹順貴/律師、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環境法委員

日前環保署發布新聞預告修正《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9條。內容一看即知,這是繼去年底吳育昇立委因中科三期環評結論先被判決撤銷確定,再遭裁定停止實施開發行為,讓行政機關顏面盡失,而提案修改《環評法》第14條,企圖讓即使環評結論被撤銷,開發基地內的廠商仍可以繼續營運後,再度因為中科三期第二次在一階通過的環評結論與國科會據此發給中科管理局的開發許可又被法院裁定應停止執行所為針對性修法。

依現行《環評法》架構,開發行為應否實施環評?乃透過《環評法》第5條第2項授權訂定的《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以開發行為類型與規模做為判斷依據。進入應環評門檻後,再依一階環評的簡易審查機制,對開發行為進行篩選:讓對環境沒有不良影響者,得以快速通過;有重大不良影響疑慮者,使其進行較縝密且有完整民眾參與的二階環評程序。

因此開發行為的類型與規模,僅是做為初步判斷應否進行環評的標準而已,至於有無《環評法》第8條所定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則視個案具體情形而定,因即使相同類型與規模的開發行為,其基地所在區位不同,影響層面與程度仍會千差萬別。

剝奪環委審查空間

所以原有《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9條,從該開發行為會否對珍稀野生動植物的棲息生存、環境資源、少數民族傳統生活方式及國民健康或安全產生重大影響及是否使污染物逾越當地環境涵容能力等面向,提示由環評委員會針對個案具體判斷是否有重大影響「疑慮」,以決定應否進行二階環評。此種規定方式,正是貫徹尊重環評委員的專業審查空間。 

但環保署修改《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9條的方式,其第1款充其量不過是再次以更少的類型與更大的規模,硬性規定部分的開發行為不問區位所在與影響程度一定要進行二階環評,如此修法,反而是直接赤裸裸剝奪環評委員專業審查空間;至於其第二款內容,則是企圖透過環評委員要求增加減輕環境影響對策來迴避第1款草案附表一所列以外其他開發行為應否進行二階環評的判斷可能,卻無視長期以來,環保署囿於經費及人力之限制,事後的監督、追蹤與監測,成效極為有限,不啻鼓勵廠商隨意做承諾,先過再說,日後再擺濫。說穿了環保署乃透過修改子法方式,顛覆母法的架構,藉以遂行廢除二階環評的陽謀。 

行政法院判決撤銷中科三期第一次環評結論,主要是因環評在做結論前,未事先完成對基地附近居民健康風險的評估,以做為判斷基礎之一,顯然是基於不完整資訊做的行政處分。然而環保署非但沒有絲毫反省自己環評審查過程盲點,反而以經濟成長至上的心態,一再蠻橫指摘所有農民、律師、法律學者及法院不是別有居心便是不懂《環評法》,並乾脆直接修改遊戲規則,以掩飾環評審查過程的草率,讓司法無從再藉既有環評規則檢驗其環評結論。與其大費周章且乖張蠻橫,何不乾脆廢掉《環評法》? 

馬政府的執政團隊,一再以此種心態回應輿情與對待弱勢人民,其民眾信任度與滿意度,會快速下跌後並始終低迷,也就不足為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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