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2月14日 星期一

錯誤立法,矛盾辯白

陳重安(民間司改會工作委員、律師)

12月9日尤伯祥律師於中國時報發表「妨害司法罪何其重!」社論,批評法務部刑法部分條文修正,增訂了妨害司法罪章,並擴張教唆偽證罪處罰範圍。法務部隨即於當日以新聞稿回應(法務部新聞稿,PDF格式,130KB),然此回應非但未能釋疑,反而更突顯此草案之不合理及法務部之老大心態。分述如下。

首先,被告防禦權源自於無罪推定原則及不自證己罪原則係憲法位階之原則,法律對防禦權之限制都不得與憲法原則相違。簡言之,被告防禦權是在憲法之下運作,受憲法保護。法律只有在合憲的前提下才能對被告防禦權違規制。法務部之聲明,自以為法律為防禦權之終局規則,已係藐視憲法。

其次,關於草案第一六五及一六八條對於教唆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刑事證據之行為,乃至教唆證人、鑑定人、通譯偽證之行為,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依法務部之聲明係為處罰教唆上開行為之人而與被告無涉,然實質上已嚴重侵害被告之防禦權。蓋並非人人皆了解法律,因此辯護律師之功能即在告知權利並分析案情,若禁止任何了解法律之人為前揭告知,無疑係在向所有被告宣示「法律上你有這些權利,但因為你不知道法律,所以你沒有權利」則已與剝奪該權利無異。且該規定過於模糊,違反法明確性原則。例如,法官於開庭時,告知被告有保持緘默之權,使本來不知有此權利之被告知悉並產生行使此權利之『犯意』,進而保持沉默,造成部分事實被隱匿,試問該法官是否構成「教唆隱匿刑事證據罪」。

第三,關於法務部對草案第一七二之一及之二條「騷擾證人罪(對意圖妨害作證、鑑定或翻譯,就自己或他人之案件,騷擾證人、鑑定人、通譯或與其有利害關係之人科處刑罰)」之辯駁,不但自相矛盾且令人噴飯。蓋聲明引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對「騷擾」之定義來定義前揭條文的「騷擾」已係指鹿為馬,且該家暴法明確規定,騷擾者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但法務部聲明卻一面引用該條文一面於該段文末表示草案第一七二之一及之二條之騷擾為「百般騷擾證人」。試問,究竟是指任何打擾還是百般騷擾?法務部自己都搞不清楚,安能草率將草案提出。再者,若檢察官於訊問證人時,重複問相同問題使證人作出前後不一致之陳述,剛好後陳述係與事實不符,則該檢察官有沒有意圖妨礙作證(有希望證人作出與第一次真實陳述相異內容之意圖)而騷擾(重複問相同問題)證人,而構成本罪。

草案第一七二之三條妄言司法罪(對於持有或知悉證據資料之人,在訴訟程序終結前,將證據資料重要部分於訴訟程序外為不正當之使用者科處刑罰。)依其文義,指以任何形式知悉重要證據資料之人,於訴訟程序外為不正當使用,即違刑章。法務部聲明卻自行將該條文龜縮至不包括「依法庭旁聽所得知之訊息」已足見該草案之荒謬。其次,何謂「不正當使用」若社會瀰漫對被告不利之氣氛已可能影響審判之公正,辯護律師適時揭露對被告有利之事證以平衡輿論爭取公正審判,是否算是正當使用?蓋法務部既已自認輿論對審判或有影響,則當發生不利於被告之影響時,被告或被告之辯護人有沒有權利加以導正?還是法務部認為,「眾人皆約可殺」時,為正當影響,企圖使輿論同情被告,即為「不正當影響」?再者,「訴訟程序終結前」所指為何,若指案件完全確定且無再審或非常上訴之可能,則該期將可能長達十餘年,在此期間,任何對案件之評論,均有違法之可能,當然已明顯侵害言論自由與新聞自由。最後,法務部雖引德國法之例,卻自承德國法之規定係在避免「非專業之參審法官或證人」受到影響,然首先,我國目前並無「非專業之參審法官(當然也可能是法務部認為現在法官不夠專業)」。次則,證人本應依其所知之事實陳述,而非陳述其主觀情感,至於其供述與事實是否相符可透過交互詰問加以澄清,則此一極不明確之規定,已違反憲法比例原則、罪刑法定之法明確原則,更違反刑法之謙抑性。

草案第一七二之四條對司法大不敬罪(對於審判時或偵查時,為不當之言詞動作,或違反法官、檢察官之命令或指揮、或妨害司法程序之進行者科處刑責。)試問,當檢察官要求被告「說實話」被告卻保持緘默,算不算「違反檢察官之命令」?

總之,錯誤立法於先,矛盾辯白於後,已足見此草案之荒謬,且法務部網站上將該聲明置於「全力反貪腐 用心保人權─反貪倡廉郵票發行暨兩公約施行法施行聯合典禮」和「法務部對於『兩公約施行監督聯盟』之三點建議,兩項呼籲,特予回應」中間,三者對照不禁令人懷疑,是網站故障錯發聲明,還是法務部真的如此魯莽草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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