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2月15日 星期二

司法法西斯主義的幽靈

羅秉成(刑事人權法案推動聯盟召集人、律師 )

2009年12月16日蘋果日報

不是危言聳聽,請注意!司法法西斯主義的幽靈即將來襲!

法務部近日推出「妨害司法罪章」的《刑法》修正草案,因內容有重挫刑事人權之虞,正反論戰激烈。此事發生在國際人權日前夕,又正是兩公約施行法起步之際,在一片與國際人權標準接軌的祝頌聲中,反對修法的聲浪顯得格外刺耳且反諷。

草案第172-4條對於審判或偵查時,為不當之言詞、動作、或違反法官、檢察官之命令或指揮、或妨害司法程序之進行者科予刑罰,用「刑罰」措施保護法官、檢察官不容冒犯,爾後當事人及其律師在法庭上最好溫良恭讓,否則隨時有被以「行為不當」移送法辦的危險。也要奉告太過盡職的律師要有冒著犯罪危險為被告辯護的心理準備,在被告未判有罪前自己可能反而先被判罪。可預見辯護律師在刑罰陰影下未辯先驚,要使被告獲得強有力的辯護勢成奢談。

危害辯護制度

先進法治國家有為強化辯護權以對抗國家機器,俾保障弱勢被告之公益目的考量,猶且立法明文豁免辯護律師執行職務之言責不受刑事追訴,使辯護律師在法庭上無後顧之憂傾力辯護。我國無類似之立法已屬落伍,竟然不進反退企圖以刑罰箝制、壓抑辯護律師之法庭活動簡直是古代衙門前「威武」禁牌的復活,危害辯護制度莫此為甚。

《刑法》學者黃榮堅教授直言:「如果未達妨害公務之地步,則在行政、立法、司法平等屬於國家公務概念的體制內,沒有理由單獨對於妨害法庭司法行為要有妨害公務罪以外的特別入罪規定」,足見本條立法的必要性及正當性堪疑。況法院審理案件時,若當事人或律師有「不當行為」致干擾訴訟進行,本有《法院組織法》、《律師法》(懲戒規定)可資約束,若有公然侮辱、妨害公務之犯行也有現行《刑法》之規定相繩,何有以刑罰「伺候」當事人及其律師之必要?倘一昧迷信刑罰至上論,恐怕會招致「刑法肥大症」的老毛病復發。

如草案第174-4條可稱之為「威武條款」,則第172-3條猶似「肅靜條款」,正是古代衙門下左右併立禁牌的再現。該條對於持有或知悉證據資料之人,在訴訟程序終結前,將持有或知悉相關證據資料於訴訟程序外為不正當使用者科處刑罰,疑是針對馬案及扁案而來,戲稱之為「宋耀明條款」或「鄭文龍條款」,應非過喻。但令人顫慄不已的不僅是辯護律師持訴訟資料對外召開記者會為當事人申冤可能遭致刑罰,甚至擴張至知悉者亦比照法辦,委實恐怖。若有媒體記者或一般民眾因旁聽法院公開審理過程,而知悉相關證據資料並據以公開評論,甚或撻伐司法不公、檢舉司法人員違失情形時,都有可能因此被究責。

此條文顯然會對公眾監督司法造成立即性的壓縮效果,形同以刑罰手段嚇阻言論自由,無怪乎黃榮堅教授批評:「基於資訊自由原則,本條限制任何證據資料皆只能為訴訟目的之使用,顯然違憲」、「所謂干擾司法是一個籠統的概念,如果要設定為《刑法》條文,必須有一個清楚的概念界線,才能具備正當性」。
本次修法主軸完全是官本位思維,而不是立於「司法為民」的現代司法精神,這種草案一旦通過只會讓法官、檢察官更加官僚化,無助於提升人民對司法的信賴。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