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2月11日 星期四

懇請民眾支持立委提案《國際人權五法》法案連署 ◎國際人權五法推動立法聯盟

我國於2009年3月31日審查通過國際人權法典中最重要之兩公約之批准案,兩公約之施行法並於2009年12月10日起生效,根據該施行法第二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然而,我國對兩公約中所保障之重要法益,尤其是國際重大刑事犯罪的防止及懲治之立法,如反人類罪(CRIMES AGAINST HUMANITY)及酷刑罪(TORTURE)和仇恨罪(HATE CRIME)之規定卻付之闕如,亦缺乏對於國際上受到不法迫害的個人提供庇護之規定,因此,為落實兩公約之規定,我國應從速制訂相關立法以防止及懲治這些重大的國際刑事犯罪,爰推動五項法律之制訂及修訂,包括:「防止及懲治反人類罪及酷刑罪條例」、「防止及懲治仇恨罪條例」、「難民法」之制訂,及「殘害人群治罪條例」和「入出國及移民法」之修訂:

一、「反人類罪」

「反人類罪」(Crimes against humanity)或稱「危害人類罪」或又稱「反人道罪」為國際刑事法規定中之最嚴重罪行之一。最早在《歐洲國際軍事法庭憲章》確立此罪行。當今「國際刑事法院羅馬規約」第7條為「反人類罪」規定之重要法源,此外,在我國所簽署批准之「民權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中以下規定,亦為相關立法之重要法源依據:第6條(生命權)、第7條(禁止酷刑或不人道刑罰)、第8條(奴隸與強制勞動)、第9條(人身自由及逮捕程序)。本條例有關該罪的定義沿用該第七條規定,以符國際人權標準。

二、「酷刑罪」

「酷刑罪」(Torture)是國際刑事法中所規範之最嚴重罪行之一。當今,至少有四項重要之國際人權公約規範懲治酷刑罪,例如:「世界人權宣言」第五條;「民權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七條(禁止酷刑或不人道刑罰);「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又稱為「反酷刑公約」;.國際刑事法院羅馬規約(規定於反人類罪項下)。以上國際人權公約之簽署國有將酷刑直接規定於其國內一般刑法,如西班牙、阿根廷,有的則有特別法規定,如英國的酷刑賠償法。

三、「仇恨罪」

「仇恨罪」(Hate crime)為國際人權法上所規範之重要犯罪之一。為維護自由法治社會之平等人權,無論本國人或外國人,因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見解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自由或財產,我國應有防止和懲治「仇恨罪」之法律,因此世界各國廣泛立法,目前全球至少有30國家有仇恨罪之相關立法,其中又以美國及加拿大之立法為通例。再者,就我國社會現實而言,「仇恨罪」之立法亦相當重要,任何人因為對他人之政治意見、省籍、宗教、種族所生之偏見及歧視進而侵害他人生命、自由、財產之行為,我國更應以立法加以防止及懲治之。

再者,「民權公約」第廿條第二項規定「任何鼓吹民族、種族或宗教仇恨的主張,構成煽動歧視、敵視或強暴者,應以法律加以禁止。」及第廿六條規定「所有的人在法律前平等,並有權受法律的平等保護,無所歧視。在這方面,法律應禁止任何歧視並保證所有的人得到平等的和有效的保護,以免受基於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見解、國籍或社會出身、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等任何理由的歧視。」,依此「平等、無歧視」規定,並促進台灣多元社會之和諧及穩定,對於該規定所列原因而侵害他人生命、自由、財產之犯罪,我國應仿各國「仇恨罪」立法予以防止及懲治之。

鑒此,針對以上之國際重大罪行,應制訂「防止及懲治反人類罪及酷刑罪條例」、「防止及懲治仇恨罪條例」。

此外。「國際特赦組織」力促上列罪行應採「普遍管轄原則」,也就是不論犯罪人及被害人的身份及國籍,犯罪行為的發生地點,各國對這些嚴重違犯人權的犯罪都應具有司法管轄。二戰後,世界上至少有超過125個國家對6種國際刑事重大犯罪(包括殘害人群罪、反人類罪及酷刑罪在內)之一實施「普遍管轄原則」,目前有超過15 國家適用「普遍管轄原則」,對國際人權法上的嚴重犯罪進行調查及起訴,包括澳洲、奧地利、比利時、加拿大、丹麥、芬蘭、法國、德國、荷蘭、挪威、塞內加爾、西班牙、英國及美國。除了反人類罪、酷刑罪、仇恨罪的防止及懲治的立法應納入該原則外,亦應修訂「殘害人群治罪條例」,俾使我國對該等國際罪行具有司法管轄權。

再者,對於已遭外國法院起訴或通緝之外國犯罪人,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以上條例應有相關引渡規定,協助引渡犯罪人到請求國受審,並且對上列罪行應無時效限制,以符合國際人權實踐。對於尚未入境之外國犯罪人應明文禁止其入境。因此,我國之「入出國及移民法」應配合明文禁止該外國犯罪人入境。

「難民法」

除了懲治上列犯罪以外,依據1948年聯合國「世界人權宣言」、1951年「難民地位公約」、1967年「難民地位議定書」和「領域庇護宣言」等國際人權公約之精神及規定,人人為避免迫害,應享有在他國尋求並享受庇護之權利,各國應尊重他國給予難民之庇護,我國為與國際人權接軌,亦應參酌上開國際公約、宣言,以及美國、英國、加拿大等國家庇護制度及法規後制訂「難民法」,同時基於人道及歷史淵源,該法尤應納入大陸地區人民、港澳居民為適用對象,俾使受迫害之大陸地區人民、港澳居民獲有我民主自由國家之人道援助,落實我人權治國理念。

共同發起人:
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人權法律協會、台灣關懷中國人權聯盟籌備處、二次黨外雜誌社、田秋堇、高志鵬、賴清德、邱議瑩、陳亭妃、邱晃泉律師、林峰正律師、朱婉琪律師、洪士淵律師、王鳳蘭律師、陳惠如律師(...陸續增加中。)

國際人權五法推動立法聯盟 2010.02.12 敬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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