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2月1日 星期一

釋字670號宣告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違憲

台灣司法史上纏訟最久的刑事案件「第一銀行中山分行押匯弊案」三名被告-柯芳澤、張國隆、林泰治,在歷經28年、更12審的的官司纏訟,刑事部份終於在2007年三審無罪定讞。他們就是《流浪法庭三十年》一書的三名當事人。

三人隨後聲請冤獄賠償,但柯芳澤與張國隆卻遭到法院以《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受無罪判決確定之受害人,因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軍事審判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受羈押者」為由,不得請求賠償。

2009年4月,司改會籌組義務律師團,協助柯芳澤等人聲請大法官解釋,終於在2010年1月29日作成第670號解釋,宣告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違憲!解釋文如下:

「受無罪判決確定之受害人,因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軍事審判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受羈押者,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不得請求賠償,並未斟酌受害人致受羈押之行為,係涉嫌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或係妨礙、誤導偵查審判,亦無論受害人致受羈押行為可歸責程度之輕重及因羈押所受損失之大小,皆一律排除全部之補償請求,並非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等情事所必要,不符冤獄賠償法對個別人民身體之自由,因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共利益,受有超越一般應容忍程度之特別犧牲時,給予所規範之補償,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平等權之立法意旨,而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相關參考資料,請點此連結至司法院官方網站瀏覽-大法官釋字670號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