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2月25日 星期四

法庭流浪三十年,冤獄賠償不可得 ◎林峯正律師

接連兩年,大法官都選擇在歲末時節送給台灣一件人權禮物。去年1月23日,大法官作成第654號解釋,認定羈押法第23條及28條違憲,一舉解決長期以來律師與羈押被告會見時被強制錄音並由所方將錄音所得資料提供法庭參考,致妨礙被告與律師間私密溝通權利的問題。今年的1月29日,也在農曆年前,大法官會議又作成第670號解釋,認定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3款違憲,對於過去法院動輒以聲請冤獄賠償者遭到羈押是因自己的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致,因而拒絕賠償的情形,予以導正。

這號解釋的聲請人不是別人,正是廣受社會矚目的「流浪法庭三十年」一書主角柯芳澤與張國隆。他們都是第一銀行中山分行承辦押匯業務的銀行員工,因被認為涉有貪污罪嫌,自1979年案發,迄2007年始判決無罪確定,審判歷時二十八年以上,更審十二次,終能還其清白。這個血淚交織而成的故事由報導文學作家江元慶先生書寫而成「流浪法庭三十年」,除了描述三個當事人的個人遭遇以外,還指出長久以來的司法黑幕。司法院也因這個案件所捲起的巨大社會壓力,在極短的時間內推出刑事妥速審判法草案。若說此案是刑事妥速審判法的催生者應不為過,只是該草案非但不能解決審判拖延的問題,還可能造成有害於被告的風險,已為學界律師界強力反對。
當大家由書中得知這三位老人在歷經近三十年的折磨之後,所幸還能獲得無罪的判決,咸認為是不幸中之大幸,但就在前年年底,三位當事人之一的柯芳澤到民間司改會來陳情,他與另一位當事人張國隆的冤獄賠償被拒絕了,由尤伯祥律師與一群青年律師所組成的檔案追蹤小組看過司法院拒絕冤獄賠償的覆審決定後莫不義憤填膺,他們兩人被拒絕的法律依據正是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3款,「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不得請求賠償。」

我國的冤獄賠償法頗有歷史,自1959年即有此立法。顧名思義,這是為了經過司法程序偵查或審判以後被證明清白,但卻曾遭到羈押失去人身自由的被告,給予國家賠償的法律。只是,稍有經驗的律師應該都知道,縱然是不起訴處份或無罪判決確定,要得到冤獄賠償絕非易事。以本件而言,司法院就以柯芳澤等二人在處理押匯過程中,確有瑕疵且情節重大,易遭誤認有主觀上圖利他人之犯行,故其受羈押,核有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3款之情形,拒絕給予賠償。

然而,此案經過近三十年更十二審的法院程序始告無罪確定,司法院為何在審究是否給予冤獄賠償時重新認定他們「確有瑕疵」,若真有此事,又為何判決無罪確定?

經翻查過去司法院覆審決定遭拒賠的理由還常有,聲請人在偵查程序中保持緘默,未及時提出有利證據供法院調查(等於否定被告有緘默權);聲請人於偵查程序中自白(不論自白是因刑求所致?);不依規定申報戶籍遭通緝(只是沒報流動戶口而已)。以上種種,都被認定是故意或重大過失的事由,縱然事後被證明關錯人,也是活該倒霉。法庭流浪三十年之後得以平反,卻又在冤獄賠償上挨了一記悶棍,司改會無法坐視不管,乃義務為他們聲請釋憲。

此次大法官終能體察民膜,宣告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3款違憲,可稱得上是遲來的正義,但又因宣告該法條於二年後始失效,聲請此號解釋的人能否藉此翻案仍有疑義,將繼續與司法系統奮戰。
不過,大法官此次將改革大刀揮向保守僵固的冤獄賠償法,締造司法人權的另一里程碑,殊值吾人加以肯定。

(作者為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執行長,本文刊載於Taiwan News月刊第395號,於2010/2/25出刊)

1 則留言:

  1. 請教:
    1、一審判二個月,上訴二審改判三個月,其中多出來的一個月,經最高法院認定違背法令判決(違背刑訴法第370條),但被告已服完刑三個月,是否可請求冤獄賠償一個月?
    2、相關判例如冤獄賠償法庭(98)台覆字第443號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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