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2月10日 星期二

法務部的人權水準?

◎ 林峯正律師(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執行長)

「未經審訊的囚犯為了準備辯護,而社會上又有義務法律援助,應准申請此項援助,並准會見律師,以便商討辯護,寫出機密指示,交給律師。為此,囚犯如需文具,應照數供應,警察或監所官員對於囚犯和律師間的會談,可用目光監視,但不得在可以聽見談話的距離以內。」

「本規則稱『未經審訊的囚犯』,指受刑事控告而被逮捕或監禁、由警察居留或監禁但尚未經審訊和判刑的人。」

       以上所引用的兩段文字出自於一九五五年在日內瓦舉行的第一屆聯合國防止犯罪和罪犯待遇大會,所通過的「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第八十四條及九十三條的規定。

      回頭看看我國在一九四六年公佈施行迄今的羈押法如何規範以上問題,該法第二十三條(立法至今未曾修正)第三項規定,律師接見被告時,亦有同條第二項「看守所長官於准許接見時,應監視之」的適用。若再觀察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被告在所之言語、行狀、發受書信之內容,可供偵查或審判上之參考者,應呈報檢察官或法院」,又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三條復規定,「律師接見被告時,其談話內容,應以有關被告訴訟進行事項為限,並不得有不正當之言行」。

      綜合以上數則法規可知,律師與被告間的談話內容,監所人員不僅只是在場而已,其等勢必聽聞內容,否則何能判斷是否「有關被告訴訟進行事項」,或有無「不正當之言行」。進一步言之,除了聽聞以外,應有紀錄或錄音,否則又如何能呈報檢察官或法院,作為偵查或審判上的參考。不幸的是,以上並非推論所得的結果,也是我國現行羈押實務的執行方式。甚至有法官就是引用監聽所得資料作為證據,判決被告有罪。質言之,在場、紀錄、錄音,樣樣都來。

      在二○○九年的現在,應該沒有人會否定一個被指為犯罪嫌疑人的被告,應有律師協助的權利,這也正是前開「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所揭諸的人權標準。然而,律師要為被告提供法律意見的前提應為被告在他人無從知悉,完全私密的狀況下,將案件事實全部告知律師,此時受任的律師才能根據事實提供最有利於當事人的法律上意見。以上對於律師辯護制度的基本假設,在我國現行「全都露」的羈押制度下,已注定英雄無用武之地,難怪有人戲稱,如果制度不改,乾脆廢除台灣的律師制度算了。

      好在,農曆新年前上班的最後一天,大法官會議送給大家最好的新年禮物,那就是第六百五十四號解釋,正式宣告羈押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二十八條規定,因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及第十六條,自二○○九年五月一日起失效。

      一九四六年公布施行的法律,直到超過六十年後的今天才被宣告違憲失效,也正式宣告臺灣人民開始有機會可以享受一九五五年的聯合國人權標準。可以這麼說,我國與國際人權標準的距離超過五十年。

      可笑的是,法務部近幾個月來不斷的對外宣稱,會對於飽受外界抨擊的羈押法進行調整。適巧在釋字第六百五十四號解釋出爐的前夕,法務部公布羈押法修正草案,仍未將律師與被告間會面的限制移除,反而更形明確地規定得由法官、檢察官指揮看守所人員,應在「眼能見且耳能聞的位置監看」,並於接見後方「紀錄」其談話內容,並得「錄音或錄影」。另又將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三條有關辯護人與被告接見及通信之內容,應以有關訴訟進行事項為限,並不得有不正當之言行等規定,移置於草案第六十五條。法務部此舉無異公開違背大法官解釋意旨,更是開人權倒車的惡劣行為。

      法務部長期以來對於國際人權標準及我國憲法的規定視而不見是鐵一般的事實,這次又要選擇無視於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恣意而行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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