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2月16日 星期一

心口不一的法務部

郭怡青律師(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執行委員)

      聯合國囚犯待遇標準最低規範對於「在押或等候審訊的囚犯」列有一個專節規定,中心思想在於第84條:「未經判罪的囚犯視同無罪,並應受到如此待遇」。

      我國現行羈押法制定於民國35年,其間雖小有修正,但就整體架構卻不曾重新檢討。綜觀其內容,著重於對被告與受刑人相同的管理,處處充滿限制。鑑於矯正法制的老舊,法務部在過年前舉辦了一場監獄行刑法及羈押法修正草案公聽會,將監獄行刑法與羈押法進行包裹修正。

      依法務部的說法,王部長於去年底指示要求修正包括羈押法的矯正法規,故修法小組對外宣稱全面體檢矯正法規,廣納各界意見,於羈押法部分對羈押被告訴訟權作最完善之設計,建構更周全之矯正法制,以保障人權。其所提出的羈押法修正草案中,引用了前述聯合國標準的第57及58條,做為修法原則;而就該法最核心的被告接見及通信部分,也做了大幅修正。

      但細讀修正內容,卻只是讓人搖頭嘆息。

      首先,羈押法的規範對象和受刑人就不相同。羈押中被告尚未判決確定,應受無罪推定原則的保障,那麼,對於無罪之人何來「矯正」?草案中所引的前開聯合國標準第57、58條,記載於特殊囚犯的「服刑中的囚犯」一節中,而依據該標準序言的說明,這部分的規定並不能適用於在押或等候審訊的囚犯。尤其是第58條謂,對於受刑人應加強教化,確保其重返社會時願意過守法自立之生活;但這規範的對象是「受刑人」而非被告,以此做為羈押法的立法目的,無異於認定被告就是受刑人,必須施以教化使其更生,不過「礙於」尚未判決確定,只好為了訴訟進行給一些「方便」。連立法目的都搞錯,修正內容如何令人信服?

      被告接見及通信權部分,則置於修正草案第64條及65條。第64條雖規定管理人員「眼能見而耳不能聞」,不過但書中卻規定在一些情況下,檢察官法官有得命監聽監看、做紀錄及錄音錄影之權,包括:1.辯護人為親屬等為其選任者;2.羈押原因為有滅證串證之虞者;3.所犯之罪為組織性或洗錢等多項罪名;4.經裁定禁見者。在我們看來,但書所臚列條件包山包海,幾乎架空了本文,這樣的內容與現行做法又有何異?

      至於草案第65條則是移列現行羈押法施行細則第83條並加以擴充,有關辯護人與被告接見及通信的內容「應以有關被告訴訟進行事項為限,並不得有不正當之言行,或將內容使用於訴訟防禦、準備目的無關之事項上」。施行細則的規定本身就不合理(辯護人難道不能與被告聊天氣?),若真執行起來顯然是對辯護人言論的不當箝制,不執行則是個具文,那麼新增這個條文,又是為了什麼?

      請問法務部,這次修羈押法的目的究竟在哪?是為了讓被告受無罪推定的原則得以彰顯,或者只是整理現行「被告、受刑人一視同仁」的做法提昇到法律位階,以確保其合法性?這種內容是「對羈押被告訴訟權最完善的設計」?大法官釋字第654號揭櫫「辯護人與被告無障礙通信接見」的原則,難道不用遵守?法務部不應再掛羊頭賣狗肉,口惠而實不至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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