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3月13日 星期五

方便起訴是決定應否押人的唯一考量?

郭怡青律師(民間司改會辦公室主任

大法官於釋字392號解釋理由書中指出,羈押為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應慎重從事,非確已具備法定要件且認有必要者,當不可率然為之。職故,羈押制度亦應基於此一理念進行設計。

法務部於去年11月底成立專案小組檢討爭議已久的審前羈押制度。由於審前羈押(偵查中羈押)中的被告尚未被起訴,制度設計上應比審判中羈押更為謹 慎,方能落實無罪推定原則,也避免檢察官落人「押人取供」的口實。為此,刑事訴訟法規定審前羈押是否應予維持、是否應為例外時始予使用的強制處分、重罪羈 押是否刪除或修正、無資力者之偵查中強制辯護等,民間都曾提出應予檢討的呼籲。

但經過三個多月的檢討,法務部就審前羈押部分之結論卻是:期間屆滿向法院聲請延長,「自一次二個月、可延長一次」,改為「一次一個月、可延長二次」,其他都沒有修正的必要。

細觀法務部對於有爭議部分卻不願修改的理由:重罪羈押應予維持,因為歐美日先進國家都這樣規定。不宜以有條件釋放為原則、羈押為例外,原因是實務執 行困難、成效不佳。審前羈押期間不用重行檢討,因為數據顯示並沒有刻意押滿現行規定的四個月。無資力者不用特別規定強制辯護,因為法律扶助基金會已辦理, 不用再湊熱鬧。至於逕行拘提,制度設計上沒問題,是實際運作的問題,所以也不用改。

一個侵害人民權益甚鉅、被認為是最後手段的強制處分,法務部的檢討結論非但完全未從「保障人權」、「最後手段」的角度出發,反而是以檢察官實務執行之便,做為不予修正的理由?大法官的解釋、民間的呼籲在法務部眼裡只是微風輕拂?

唯一一個法務部自認「讓步」的地方,便是前述羈押期滿的聲請延長部分,期間不變,但讓法院多審一次。本來應該是參與案件辦理最深的檢察官,才是最該 注意及謹慎判斷延押是否必要之人,法務部的「讓步」,卻只是將這個重責大任丟給了法院,檢察官只負責聲請,要不要延押,「反正做決定的不是我」。

而羈押期間長度的不予修正理由更是矛盾。既然數據顯示沒有刻意押滿,平均僅45天,那麼法律顯然沒有規定長達四個月的必要了。羈押是保全程序的最後手段,期間自然愈短愈好,而實務運作上既然平均只有一個半月仍能運作順暢,自然應配合調整縮短才是!

曾聽律師同道們提及,遭羈押被告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保釋時遭拒,雖有許多冠冕堂皇的理由,實質理由卻經常是「因為快起訴了」。看來這種不合理的情形,在法務部這樣的檢討結論下是不會改變的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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