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扁案律師團召開記者會,公開播放該案證人或其他被告的偵訊錄影光碟,藉此抨擊特偵組有製作筆錄不實的程序瑕疵,據以主張相關筆錄無證據能力,但此舉卻引發部分檢察官及媒體交相撻伐,指責扁案律師恣意公開偵訊光碟供為訴訟目的外之使用,侵害隱私權並意圖形成全民公審,已屬濫用辯護權,不僅應將律師移送懲戒,而且可聲請審判長禁止行使律師辯護權,將之於程序參與中完全排除。另有建議法院應禁止律師拷貝偵訊光碟,並立即仿照德、日立法對開示證據之訴訟目的外使用加以禁止,將違反之人繩諸刑責云云。
依司法院訂頒之「各級法院刑事、行政訴訟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第19條規定:「律師閱卷…得轉拷刑事案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上開規定呼應刑事訴訟法第33條審判中律師閱卷權之規定,而此項資訊取得權是被告行使訴訟防禦權的重要核心領域,雖非絕對不可加以禁止或限制(例如組織犯罪條例第12條即規定有關證人身份特徵之資料不得閱卷),但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與比例原則。扁案律師公開之相關偵訊光碟應該是先經法官許可拷貝複製,取得來源的合法性並無問題,值得討論的是:辯護人向法院拷貝取得的偵訊光碟該不該有使用上的限制?是否應嚴格限於專供訴訟目的使用?辯護人若有不當使用是否應負刑事責任?
反對辯護人將偵訊光碟公開的部分理由在於隱私權保護部分,固有相當的理據,但若公開偵訊光碟的目的在於揭發執法人員的濫權行為(例如曾有檢察官當庭三字經辱罵當事人的偵訊光碟遭公開播放),不一定與案件之訴訟目的有關,也可能對影像中人的隱私權或人格權有負面影響,但基於抑制權力濫用的公益目的,禁止將此見不得人的偵訊光碟公開,到底是在保護個人的隱私權,或在掩護違法濫權的公務員?
日本刑法第281條之5第2項禁止辯護人將複製之證據提供他人,限於「基於對價關係而取得財產上之利益或其他利益之目的」;德國刑法第353d第3項非僅適用於辯護律師而已,而是一般性的規定:「刑事訴訟…之起訴書或其他公文,在未公開討論或在訴訟終結前,將其全部或其重要部分公布於眾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罰金」,類此立法嚴限公眾知的權利能否適合移植於我國,頗有疑問。況且,所謂「訴訟目的外使用」是高度不確定的法律概念,辯護律師將偵訊光碟公開以突顯筆錄不實之爭議,固係法院訴訟程序外的行為,但能謂與辯護律師捍衛當事人權利之訴訟目的毫無關係?
一般受社會矚目的重大案件,檢方通常早在起訴前就為被告開闢媒體戰場,辯護律師往往被迫接招回應,訴訟的戰場最好別天真的以為只在法庭內,法庭外的訴訟攻防辯護律師不能缺席,檢方又何嘗不是?但辯護律師除堅守「當事人原則」的忠實義務外,是應獨立判斷其訴訟策略的一舉一動可能的社會觀感及對其他人的負面影響,本件如果可以先聲請法院當庭勘驗、播放有爭議的偵訊光碟,讓公開法庭將之公諸於世,或許是另一項避免不必要程序衝突的選擇。不過,這齣法庭大戲的張力也將失色不少。
本文部分刊登於2009.2.26中國時報,此為完整原文。